小赵于2017年12月11日入职某商业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5000元,每月10日商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小赵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9月10日至9月14日期间小赵请休,并根据商业公司的相关规定逐级提交了病假手续,且最终获得了公司的批准。2018年10月10日小赵收到商业工资支付的2018年9月份工资,但金额明显低于正常情况下收到的金额。随即,小赵向财务人员核实情况,财务人员向小王出示了工资条,并解释称因小赵9月存在病假,故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予发放。此后小赵多次与公司领导进行交涉,商业公司均拒绝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2018年11月小赵离职。后经仲裁及诉讼程序,小赵要求商业公司支付2018年9月期间的病假工资。
庭审过程中,商业公司表示确实并未向小赵发放9月病假期间的工资,但坚持不予发放,并表示: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请休病假的,公司无需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小赵明确知道该约定,故根据该约定公司无需支付病假工资;其二,小赵病假期间并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也旧无需向小赵支付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因生病请休病假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故判决商业公司向小张支付病假工资。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有关病假期间不支付病假工资的约定或规定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但考虑到病假期间劳动者确实并未正常提供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也存在经营成本,故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就病假工资与劳动者进行约定,并允许低于正常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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