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作为通讯工具,其附带的朋友圈功能,也为大家提供了另一种交流平台。但需要注意的是,朋友圈并不是一个脱离法网的私人空间。
林某是福州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是该公司的股东。2020年,福州某商贸公司向刘某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归还。同时,刘某因与林某在合伙事务上产生分歧,便在微信朋友圈和相关微信群中发布损害林某名誉的有关信息,如“我将每日一点点的揭开欠钱不还还无赖的面纱……各位看官请关注”,文字下方配林某的照片及车牌号(车牌号备注为“赖子”车牌),并请求微信好友对此点赞、转发。同时,刘某在微信群发布“此人也是山猫车主,为人无信”、“如与之交往,或生意往来请慎重”等信息。
数日后,刘某删除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损害林某名誉的上述信息,但微信群中的相关信息无法删除。
事后,林某认为刘某发布信息不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于是前往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相关证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立即停止、删除案涉朋友圈内容并发表致歉声明,同时要求刘某赔偿100000元。
近日,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中发布有关损害林某名誉的信息,虽然文字上没有指名道姓,但是配上林某的照片、车牌号,足以让认识林某的人知道这些具有人身攻击性的信息是针对林某发布的,刘某的上述行为已对林某的名誉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刘某事后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及刘某主动删除微信朋友圈中有关损害林某名誉的信息等情节,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闽侯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林某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3280元,赔偿林某精神损失3000元。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是一起因经济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刘某在与林某发生矛盾纠纷后不是诉诸法律,而是以发泄私愤的方式对林某进行人身攻击,该行为不但不能解决问题,还加剧了双方之间的矛盾,触犯了法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终,闽侯法院判决刘某对林某的行为作出精神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