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认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和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没有《合同法》规定的详细,因为在这部法律里,采取的是列举式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生效是产生效果的基础,因此,确定合同是否生效的诉讼还是十分重要的。
一、谁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
1无效合同的当事人。
对只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无效,是为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而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或使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时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应当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诉权的当事人的合同无效主张最终未必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1)违法行为人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如支持违法违规者的诉求,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
(2)合同当事人无权以其他当事人恶意串通主张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为将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股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共同代理人签订了居间协议。在此之后,受让人与代理人、第三人签订股权整体转让合同。受让人认为代理人在为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主张已经签订的股权整体转让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串通行为,要求加害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损害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股权受让人与代理人订立居间协议之行为,并未违反受让人的本意,不具有主观恶意,且受让人属于合同当事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因受让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恶意串通,故受让人无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亦无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
2、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那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否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应主要看合同约定的事项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如果有,第三人就可以行使程序上的诉权来保护自己的实体权益。否则,第三人就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72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债权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所涉两种保护债权实现的方式,各有利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权利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在权衡利弊后做出选择。通常情况下,合同受益的双方当事人不会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如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禁止与该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那么与合同约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亦有违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而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故该第三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及相应起诉条件。因此,第三人如与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或者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则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而与涉案合同约定事项具有法律意义上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
3、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合同,主张无效的主体则不受限制。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均可以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有关国家机关。
二、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是: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
1、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应属确认之诉,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
2、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一种事实确认,合同当事人或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可提出,时间的经过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性质。
3、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
4、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并不会必然影响交易安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合同双方应分别返还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对于不能返还或返还成本过高的财产,应当折价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类似的观点:“恒发公司知道沈宏观签订《合作协议》后,已经告知德厚公司对沈宏观的行为不予追认,《合作协议》对恒发公司不发生效力。恒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非债权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并且恒发公司持续向德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退出项目,未怠于行使权利。故恒发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是同一观点:“时效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的持续而导致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系以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为要件,作为阻却权利行使的原因。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及时地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进而尽快稳定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尊重现存法律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保障民事的和谐和安定。
基于上述制度目的,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并非适用于全部民事请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行使请求权,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请求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拒绝为给付,债权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国家裁判机关提出旨在获得某种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国家裁判机关根据该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债务人履行相应给付的裁判。债权人所提诉讼为给付之诉。
其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知,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但确认请求权属于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非债权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对方不负有承认的义务。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执行方式强制诉讼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相应的,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三、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由哪个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合同无效之诉,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是否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
“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提起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三项,第一项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第二、三项请求为返还土地款以及股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的诉请不仅包括了确认之诉,还包括了给付之诉,本案并非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的《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涉及的是在单纯地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下,是否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试行规定,亦非本案确认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
其次,被上诉人鑫弘桥公司、黄博以及上诉人长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一条第2、3点以及第二条第3点约定,案涉土地的过户以及股权的过户履行地均在海南省内。并且,在长兴公司另行起诉鑫弘桥公司、黄博等人的案件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琼民初28号),该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明,在长兴公司已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双方共同对一桥公司股东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长兴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已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地点即是在海南省内。因此,上诉人长兴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者履行地约定不明,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在本案并非单纯地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且合同履行地在海南省的情况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兴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系合同无效法律效果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主动援引该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而不需要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