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朱晨阳,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撤销权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当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时,如果还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时候,债权人可以寻求怎样的法律保护呢?《民法典》在“债权保全 ”一章中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这就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相比1999年《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一),《民法典》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逻辑层次更为清晰,同时还细化了该权利的成立要件。
那么今天,我们从两个方面了解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第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首先,我们来看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哪些行为呢? 先看一则案例。
2019年11月,A公司向B银行借款800万元,约定2020年的2月偿还本息,A公司以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法定代表人黄某提供连带保证。2020年的1月,黄某与其岳父林某签订《结算协议》,协议载明:黄某为经营需要多次向林某借款,结算后,黄某还欠林某700万元,故而黄某将其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房屋作价300万元售予岳父林某以抵偿债务,此后双方便办理了过户手续。
2020年的4月,B银行起诉A公司还款、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予以支持。但是B银行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还是没有获得清偿。
B银行遂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主张黄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实现,请求判令撤销《结算协议》,并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黄某名下。
那么,B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呢?下面我们就以债务人有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从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对人三方面梳理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
1.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2.债权应当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包括现存的金钱债权以及将来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比如说损害赔偿债权。
3.债权还应当在债务人行为时已经存在,当然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极高,而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债务事先处分财产,也可能构成撤销权成立的例外情形。
4.此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的是保全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并不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以债权人的债权不以清偿期届满、债权准确数额确定为必要。
(二)其次,从债务人的角度。
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我们称之为诈害行为,例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那审判实践中应当采用穿透式的思维来判断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诈害行为。
首先,我们可以从整体上进行把握,《民法典》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实际上是降低了诈害行为与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
其次,关于具体的判断标准,通说采债务人“无资力”说,也就是说债务人处分财产后不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并且这个状态持续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候。然而,债权人通常较难证明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所以,对于债权人的证明活动,我们可以适当降低评价标准,转而由债务人对自己具有偿债能力积极举证,以便法官最终形成心证。当然,个案中还需要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妥当性。
最后,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虽然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不能认定为诈害行为从而予以撤销,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拒绝接受赠与等使其责任财产增益的行为不得撤销,这是因为,撤销权的目的仅仅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是提高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第二,债务人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关乎债务人的人格自由,即便影响责任财产的多寡,也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
至于债务人的主观过错。通常情况下,民法典推定实施诈害行为的债务人具有主观过错;那如果债务人自己主张不具有恶意,应当举证证明。
(三)最后,从相对人的角度。
债务人有偿处分时,考虑到相对人是支付一定对价的,法律需要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和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所以,法律要求债权人证明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也就是说相对人在行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好,我们再回到上述案例,对照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看一看,B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呢?首先,黄某作为A公司的连带保证人,B银行在向A公司发放贷款时已经确定对黄某享有债权,不以该债权清偿期届满或者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其次,仅凭《结算协议》还不足以证明黄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再结合B银行债权没有获得清偿的事实,黄某以300万元价格转让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构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诈害行为。最后,林某和黄某是翁婿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林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黄某房产的行为,本身就能够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某实施了诈害行为,林某存在主观恶意。因此,B银行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获得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除上述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的情形,还包括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情形。这两种情形下,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有两处区别:一是,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延长其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行为,需要证明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这是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并不要求其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所以,即便债务人延长自己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会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二是,债务人无偿处分时,考虑到相对人获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的对价,即便相对人全无过错,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撤销相对人纯获益的行为,也不会显得过分严苛,所以民法典对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是不作要求的。
好,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进行一下简要的概括:那就是享有合法既存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有偿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时,债权人可以依法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接下来,我们一起讨论第二个方面,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再来看一则案例:李某和杨某在1998年结婚、2016年4月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共有的两套房屋产权归女方杨某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15年的10月,李某向甲公司购买生产设备。因逾期支付28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提起诉讼1。2016年的6月,该案审理中,李某曾提及自己已经离婚。法院判决李某向甲公司支付280万元货款。但甲公司的债权经过强制执行没有获得清偿。
2017年的3月,甲公司又提起诉讼2,请求杨某就李某前述2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6月,该案审理中,甲公司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了李某与杨某《离婚协议书》。该案中,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2018年4月,甲公司再次提起诉讼3,以李某与杨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甲公司利益为由,请求判令:
1.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共有财产分割的条款;
2.甲公司对李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
3.李某和杨某共同负担甲公司支出的律师费。
而李某与杨某则主张,李某疏于照顾家庭导致婚姻破裂,二人约定共有房屋归杨某所有,并非恶意串通。况且,2016年的6月,甲公司已经知晓二人离婚,但其2018年4月才提起诉讼3,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那么实践中,甲公司这样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一)【行使方式】
第一,债权人撤销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能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或者抗辩的方式来行使。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及相对人均列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可能同时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情形与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这两项制度在证明标准、行使期限、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以证明标准为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有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财产时,才需要证明相对人存在恶意;而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其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依法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见,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明显高于债权人撤销权的。
案例中,甲公司既主张李某与杨某恶意串通,又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其实是混淆了两项请求权基础,应当择一主张。
(二)【行使期限】
第二,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里的一年、五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期间经过,权利实体也随之消灭。
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甲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其实是存在争议的。我们认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该是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债权人只知道债务人离婚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该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对债权人事实认知状态的要求有过高之嫌。
(三)【行使范围】
第三,为平衡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债务人的处分自由,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换句话说,债权人主张撤销的诈害行为所处分的财产数额,包括无偿处分的数额以及不合理对价交易中减损财产的数额,原则上不应该超过债权人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但是这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一则,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往往不可分;二则,诈害行为处分的财产数额不易准确认定;三则,个案中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与债务人的抗辩也各有不同。因此,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综合考量各个因素,而不宜苛求上述两个数额的大小关系。
(四)【法律效果】
第四,债务人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基于不当得利制度,债务人与相对人应被撤销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又基于债权平等性原则,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采“入库规则”,取回的财产或者代替财产的损害赔偿,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因此,甲公司只能诉请撤销李某与杨某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二人名下;对于李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甲公司并无优先受偿权。
(五)【费用负担】
最后,《民法典》第540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取消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关于相对人有过错时应予适当分担的规定。此处的必要费用,包括债权人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综上所述,《民法典》完善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筑牢了保障债权实现的法律屏障。
好,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感谢您的聆听,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