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平,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社04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2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模,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学敏,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511************704。
上诉人杨青平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原审被告潘学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青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青平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以代偿金额46976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关于滞纳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滞纳金的法律性质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实际损失,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过高,远超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实际损失。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改判。
平安普惠公司辩称,杨青平与平安普惠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一审法院已对上述滞纳金标准进行调整,该调整合理,杨青平上诉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且该标准远低于杨青平与小额贷款公司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杨青平未按期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平安普惠公司依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杨青平向小额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滞纳金的履行应根据主合同及从合同的约定综合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潘学敏未陈述意见。
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青平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金额469764.09元(包括代偿本金453839.96元、代偿利息11694.88元、代偿罚息4229.25元);2.杨青平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13021.87元;3.杨青平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469764.09元为基数,自代偿发起日2018年6月1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杨青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确认平安普惠公司就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六街10座403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4047248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杨青平承担平安普惠公司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6.杨青平承担平安普惠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7.潘学敏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7日,杨青平(借款人)与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110),约定授信金额896000元,授信期限60个月,自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通过向出借人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出借人审核通过后,出借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易贷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借款人在平安易贷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杨青平向小贷公司申请额度动用,申请动用金额896000元,申请动用期限36个月,年利率9.2%,月担保费率0.4%,一次性手续费率3%。
同日,平安普惠公司(乙方)与杨青平(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DY201********11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8960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每一笔借款从实际发放日起按月计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天收取代偿滞纳金,直至乙方偿还全部款项。还款期限为36个月:月担保费率=0.4%。甲方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房地产具体情况详见甲乙双方签署的编号为DY201********110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含的抵押物清单。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追偿款项或支付代偿滞纳金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追偿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费用。
同日,小贷公司(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杨青平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DY201********110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从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主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
同日,杨青平(甲方、抵押人)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乙方为借款人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其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六街10座403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4047248号)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7日。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89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7月12日,平安普惠公司与杨青平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
2016年7月7日,潘学敏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及《承诺书》,鉴于杨青平与小贷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Y201********110),其本人与平安普惠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其本人将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4047248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六街10座403号的房屋抵押给平安普惠公司,作为杨青平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抵押物。其本人确认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杨青平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6年7月13日,扣除一次性手续费26880元,小贷公司向杨青平发放贷款金额869120元。2016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13日,杨青平共计向小贷公司还款19期,总计偿还借款本金442160.04元,截止至2018年6月1日,杨青平尚欠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3839.96元。2018年6月4日,平安普惠公司向小贷公司支付469764.09元用于为杨青平代偿剩余应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其中代偿借款本金453839.96元、利息11694.88元、罚息4229.25元。2018年6月5日,小贷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平安普惠公司已向其支付代偿本息469764.09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另查明一,杨青平与潘学敏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二,平安普惠公司因本案诉讼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保费16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平安普惠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03元的增值税发票;平安普惠公司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1万元,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平安普惠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一、关于杨青平的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杨青平辩称小贷公司在发放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扣除了手续费26880元,实际向其发放的借款是869120元,因此在计算利息、罚息、担保费等各项费用时的借款本金应为869120元。根据《授信及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可以从借款人在平安易贷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包括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账户)中划扣每笔借款需缴纳的手续费。”的约定,小贷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按照实际放款金额896000元的3%扣除手续费26880元,符合合同约定,杨青平的借款本金应为896000元。故对杨青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平安普惠公司已代杨青平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合计46976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向杨青平追偿代偿款469764.09元。关于担保费,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就担保费的支付方式和计算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经审查,平安普惠公司主张的担保费13021.87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滞纳金的本质为违约金,其性质为填平平安普惠公司所受损失,平安普惠公司所受损失为利息,故平安普惠公司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滞纳金,并从代偿之日即2018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平安普惠公司诉请杨青平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平安普惠公司确因申请财产保全委托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保险费,但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也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杨青平负担,故对平安普惠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普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符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且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潘学敏的清偿责任。杨青平的案涉债务发生于其与潘学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潘学敏未于《授信及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签字,但其出具了《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及《承诺书》,确认知悉并同意杨青平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故潘学敏的行为应视为对杨青平案涉债务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杨青平的案涉债务为其与潘学敏的夫妻共同债务。平安普惠公司诉请潘学敏对杨青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平安普惠公司与杨青平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且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平安普惠公司诉请对杨青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六街10座403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4047248号)的房产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杨青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款469764.09元及滞纳金(以469764.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6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青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13021.87元;三、杨青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潘学敏对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杨青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平安普惠公司对杨青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花城社区*民委员会碧桂花城御景苑六街10座403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14047248号)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杨青平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平安普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财产保全费3193元,合计12339元,由平安普惠公司负担371元,杨青平、潘学敏共同负担1196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杨青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滞纳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滞纳金的本质为违约金,一方面是对借款人拖延归还保证人代偿款的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另一方面是对保证人代偿后产生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补偿。本案中,首先,《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平安普惠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杨青平)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滞纳金。”杨青平在签订上述合同之时,即可预见拖延归还代偿款需向平安普惠公司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代偿滞纳金的法律后果。其次,平安普惠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出借人支付了469764.09元,为杨青平代偿借款本息,自代偿之日起,即产生了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杨青平的违约程度以及平安普惠公司的损失后,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杨青平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青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45元,由上诉人杨青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学彬
审 判 员 何美健
审 判 员 蔡成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文慧
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