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买卖合同中,姜某做了担保人,结果货款到期,买方王某拒付货款。随后,两人被告上法庭。
那么,姜某在签订担保书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会承担连带责任吗?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适用《》,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这也是《民法典》实施后,该院审结的首起涉及保证方式不明的案件。
事起
拖欠蔬菜款3万多元不给
家住高新区的杨某,从事蔬菜批发生意。
在做生意过程中,个体经营者王某,经常来他家买菜,一来二去,两人熟悉了。
3月初,王某从杨某处购买价值36800元的蔬菜,当时因为资金紧张,他和杨某商量,过段时间资金周转开了再付款。
“王某总来我家批菜,偶尔赊账不算啥,谁还没有遇到困难的时候呢,当时我就答应了,我要求对方要有担保人签字,他也同意了。”杨某说。
随后,王某找来朋友姜某担保。
王某向杨某出具了一份欠据,注明欠款数额和欠款时间,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清钱款;姜某在欠据保证人处签了字,但未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
一晃,还款日期到了,杨某多次找到王某要钱,对方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给付。
杨某无奈之下,将买方王某及保证人姜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
保证人承担不能履行部分
9月9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之间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某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王某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原告杨某主张保证人,即被告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本案欠款出具时间及保证行为发生,均系在《民法典》施行之后,且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之间,并没有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且也没有《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姜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即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杨某货款36800元;被告姜某,仅对被告王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说法
保证不明确不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此案,审理法官说,关于担保,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了与以往《担保法》不同的责任划分。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按照之前的《担保法》,我国处理担保行为时,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律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
比如:小明给别人做担保,在借据上签字,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按《担保法》,小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小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执行小明的财产。
《民法典》规定,小明的保证方式,视为一般保证,那么只有债务人实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履行债务时,小明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才可申请执行小明的财产。
也就是说,《民法典》实施后的担保行为,保证方式不明确的,则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此种情况下,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已经成为了历史,不再受到法律支持。
法官提醒:如果你是出借人,那么最好要求担保人在借据上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才能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债权。
相关链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说法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